案情介绍
被告人何某伟为获得非法利益,从2012 年开始从事高利放贷业务。
2012 年至2014年,为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纠集被告人潘某学、李某红,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一同对欠债职员推行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被告人何某伴为首,被告人李某红、潘某学为成员并相对固定地纠集在一块的“恶权势”犯罪团伙,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导致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干扰。
2014年将来,被告人何某伟为追讨高利贷,单独多次推行了殴打别人、损毁别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殴打被害人雷某波事件
2012年年底,为向被害人雷某波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李某红、潘某学在眉山东坡区世纪新村一茶铺找到雷某波,由被告人李某红“扎场子”,被告人潘某学控制雷某波,被告人何某伟对雷某波推行了殴打。
2、殴打被害人吴某事件。
2013 年,为向被害人吴某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李某红在眉山仁寿县光相小学外找到吴某,由被告人李某红“扎场子”,被告人何某伟对吴某推行了殴打。
3、殴打被害人王某源事件
2013 年十月5日,为向被害人王某源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李某红在眉山东坡区仓房街 XX号王某源的商铺找到王某源,被告人李某红与王某源发生了争吵、抓扯,后何某伟与被害人王某源发生了打斗,引起现场多人围观。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别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训诚。
4、殴打被害人罗某明事件。
2014 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红、潘某学在眉山市委党校附近发现被害人罗某明后将它拦下并电话公告被告人何某伟到场,为向罗某明追讨高利贷,由被告人潘某学“扎场子”,被告人何某伟、李某红对罗某明推行了殴打。罗某明报警后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别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训诫。
5、在金海岸茶馆殴打被害人周某兵事件。
2014年十月,为向被害人周某兵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指使刘正红将周某兵邀约到眉山东坡区金海岸茶馆,被告人何某伟、李某红、潘某学在该茶馆外对周某兵推行了殴打,后将周某兵带至该茶馆包间内继续催讨债务。
6、在仁寿县龙正镇殴打被害人周某兵事件。
2014年十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红、潘某学在仁寿县龙正镇发现被害人周某兵后将它拦下,随后公告被告人何某伟到场,为向周某兵追讨高利货,由被告人李某红、潘某学“扎场子”,被告人何某伟对周某兵推行了殴打。
7、2014 年将来,被告人何某伟为追讨高利贷,单独推行了以下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2月,为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在眉山东坡区新区大市场四方园茶铺找到被害人龚某并打了其一耳光。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伟到眉山东坡区大北街和平小区被害人胡某杰家里追讨高利贷时,用胡某杰家的烟灰缸将它电视机砸坏。因不符合鉴别条件,没办法对受损物品做价值鉴别。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伟在眉山氓东新区富牛镇江白路向被害人胡某祥追讨高利贷时,用棒球棍将胡某祥的农用车砸坏,9月21 日,眉山公安局峨东新区别局对何某伟处以行政拘留8日。因不符合鉴别条件,没办法对受损物品做价值鉴别。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眉山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推行“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的规定,依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讲解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推行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既包含同一类别行为,也包含不相同种类别行为,既包含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故罗某明被追债案虽已被公安机关训诫,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将该案作为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胡某祥被追债案中何某伟已被行政拘留8日,是不是在本案对何某伟的量刑中予以抵扣,本院觉得,公诉机关只将胡某祥、胡某杰、龚某等人被追债案作为什么某伟单独推行的违法事实予以表述,并不是指控为犯罪事实,在量刑中不应予以抵扣。关于被告人何某伟之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伟寻衅滋事的事实中有一块已经被行政拘留,应当对行政拘留日期在总刑期中予以抵扣”的辩护建议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2014 年的三起寻衅滋事行为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对之前三起寻衅滋事行为作为恶权势团伙的违法事实予以指控,未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评判,不是刑法关于时效限制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人何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 年至2013 年的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辩护建议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人何某伟为获得非法利益,长期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为追讨高利贷,被告人何某伟常常与潘某学、李某红纠集在一块,拦截或者随便殴打、威胁别人,两年内多次一同推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高利放贷行业内具备肯定影响力,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导致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干扰,应当认定三被告人形成了以何某伟为首,被告人潘某学、李某红为成员的恶权势团伙。关于被告人何某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潘某学之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红均提出“不是恶权势团伙”的辩解、辩护建议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恶权势团伙犯罪,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在恶权势团伙违法犯罪中的地位、用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原因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人何某伟为恶权势团伙的纠集者,应依法从严惩处。
四川眉山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何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被告人潘某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看法
在审理恶权势案件中,若被告人多次推行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的情节或者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罚或者司法讲解有关规定累加应作为犯罪处罚,如寻衅滋事罪中多次随便殴打别人,是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未作为犯罪事实指控的违法事实中,虽有违法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处置如行政拘留,但该事实只是认定恶权势的事实依据,并不是是该罪的犯罪构成,故行政拘留的天数不应在最后刑期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伟为获得非法利益,推行了多次随便殴打别人与损毁别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其中2014年推行的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18 年被告人因损毁别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日,公诉机关仅作为违法事实予以表述,未将该事实指控为犯罪事实,故在量刑中不应抵扣刑期。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